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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是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问题之一。人工智能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其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也值得思考与讨论,在现阶段,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像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是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问题之一。人工智能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其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也值得思考与讨论,在现阶段,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像传统的作品一样获得法律保护,但其包含的利益关系和特点决定了,《著作权法》应当对此类内容给予必要的关注和适度的调整。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有其特定含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进行法律要件构成分析。当前《知识产权法》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来构建其保护对象,智力成果指的就是人类的智力成果,由自然人创作形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质上是计算机依据大数据和算法而为的计算过程。与之相比,人类的智力活动要更加复杂,不仅包括理性(如对于写作规律的掌握和运用),而且包括思想、情感和灵感。纵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表象,但是由于其生成过程与人类智力创作活动具有本质不同,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难以享有著作权。

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难以通过“作品—创作—作者”的逻辑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与作品市场密切相关的利益关系。而这种利益关系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关注和调整。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财产性。实践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财产性利用已经出现。如在文学领域,微软公司出版了人工智能“小冰”的诗集;在艺术领域,美国人工智能机器人通过学习已经能够生成极具艺术性和美感的美术作品,并在画廊和博物馆展出;在新闻写作领域,美联社与人工智能公司合作开展的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Wordsmith,其新闻产品数量可观;在音乐和视觉艺术领域,谷歌提供的人工智能设备DeepDream所生成的绘画已拍卖成功。这些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的具有作品外观的内容是有市场需求和市场价值的,而且事实上已经开始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其权益性质和权益归属应当在法律上有所明确。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丰富了人类文学艺术科学内容。当人工智能生成的诗歌、绘画等内容与人类创作作品在外观上难以区分时,其客观上构成了人类文学艺术科学的一部分内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然并非来自于激励人类创作而生的作品,但是其同人类创作的作品共同成为人类文学艺术科学事业发展的组成内容,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标。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引起著作权利益关系的变化,进而需要进行著作权法律关系的评价,主要表现为: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人类再创作资源的一部分。人类的创作不是凭空而来的,往往需要建立在对先前作品或者相关信息的学习、积累、借鉴与思考基础之上。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作品外观及一定创作高度时,就会客观地成为人类创作作品过程中所参考、借鉴、引用或者评价的对象。当人类创作作品中出现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就需要对人类作者的使用行为予以规范。其次,人工智能学习内容来源于人类既有的文学、艺术、科学等内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建立在大数据收集与算法分析基础之上。大数据来源于作品的数据化以及公有领域的信息。数据化作品中就会包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会与人类作者发生利益关系。那么对于这部分作品信息的收集分析是否需要经过著作权人授权,需要《著作权法》予以规范。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在《著作权法》中进行规范的必要性。但是《著作权法》的规范又必须与我国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或者弱人工智能时代相匹配。

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是作为服务于人类的客体和工具而存在的。是人类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按照其使用目的来解放其体力或者脑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应当归属于人类利用者,责任亦应由人类利用者来承担。如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9条规定:“如果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由计算机生成,作者应当是对作品的创作作出必要安排的自然人。”从而将“计算机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于“作出必要安排的自然人”。

使用达不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需要注明出处。以机器翻译为例,机器翻译虽然应用了人工智能技术,并且在满足用户需求方面也表现良好,但是机器翻译与翻译家的翻译仍然存在本质不同。翻译家的翻译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艺术再创造过程,融入了翻译家的情感和思维,这个过程现在电脑还很难做到。尽管机器翻译内容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创作高度,但这些内容仍然可能出现在人类创作作品之中,比如学术论文。人类作者在创作作品中如果直接使用了机器翻译的内容,应当注明来源于机器翻译。我国《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自动合成新闻、博文、帖子、评论等信息,应以明显方式标明‘合成’字样。”这表明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使用者应承担披露义务。假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标准,人类也需要标明“人工智能生成”,也就是需要放弃署名,这涉及人类的诚信、作品创作的客观事实、未来作品流通的市场秩序等问题。

人工智能对作品数据的分析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具有《著作权法》意义的内容必然涉及对于人类作品的数据化利用,如人工智能生成莫扎特风格的作曲,必然需要输入大量莫扎特的作品数据,从而需要进行大数据和算法分析。与人类作者对于他人作品的学习、借鉴、引用不同,人工智能具有自己的语言系统,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对于作品数据的利用是通过人类不可感知的机器语言来完成的。其生成内容在人类可感知层面上可能并不会引用或者利用到特定作品。也就是说并不会对特定作品的正常利用以及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但是,这种利用仅限于人工智能在机器学习层面的数据使用,如果人工智能输出内容中利用了人类特定作品,仍应当按照授权许可或者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规则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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