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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具体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原则】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鼓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创新,按照科学引导、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网约车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通信、公安、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网约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经营者条件】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未在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第六条【经营者发证签约】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人,发放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并签订运营管理协议。网约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运营管理协议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保障、信息管理、车辆人员管理、线下服务能力要求、经营者承诺等内容。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且申请时距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未满二年;
(二)燃油汽车车辆轴距达到二千七百毫米以上,且发动机功率达到一百零八千瓦以上。新能源汽车车辆轴距达到二千六百五十毫米以上,其中纯电动汽车续航里程达到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达到五十公里以上;
(三)车辆具备ABS制动防抱死系统、制动力分配系统、牵引力控制系统、刹车辅助系统和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等安全配置;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具有车内影像摄录功能的装置及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八条【车辆发证】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其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成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网约车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超过八年。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驾驶员发证】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客运治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核查和考核,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网约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车辆证件注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供转籍、过户至外地的网约车信息以及达到法定报废条件的网约车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注册的网约车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网约车予以清理;车辆所有人在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报废等手续前,应当及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备案,并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注销手续。
车辆所有人未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注销手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其网约车运输证并公告证件失效。
第十二条【驾驶员证件注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向其登记注册的驾驶员进行审核。对于持证人申请注销的或者不再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或者撤销其网约车驾驶员证。
第十三条【停业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告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交回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证件失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二)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三)制订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
(四)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五)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六)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七)按照国家规定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八)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驾驶员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九)公开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程计时计价方式并经计量检定合格;
(十)车辆具有网约车运营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价格规范】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社会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并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一)随车携带网约车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证;
(二)按照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经约车人、乘客同意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五)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并主动向乘客提供本市车费票据;
(六)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第十八条【数据记录】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管理监督部门及时提供完整的共享信息,包括平台登记、运营、交易数据,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特别规定】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本市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并遵守本市出租汽车运营站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本市禁止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或者出租客运资质的车辆从事运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将网约车运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城市治理长效考评体系,建立政府组织、部门协作、条块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联合监管,综合运用各种措施,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交通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
市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约车运营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测评结果、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等信息;
(二)将报备的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抄送公安机关;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相关部门职责】公安机关在网约车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网约车车辆登记注册、驾驶员违法记录审查;
(二)负责网约车平台、车辆和驾驶员违反网络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指导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内部安全保卫组织建设、对网约车驾驶员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防范等方面的日常宣传教育;
(四)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公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管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价格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税务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约车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计程计时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本市实行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约车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履行运营协议或者服务质量测评不达标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价格违法处理】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明码标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违法处理】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处罚。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条【巡游揽客处理】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本市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