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击!《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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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务部官方网站今日宣布,我国商务部已正式发布2020年第4号文件《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清单规定内容共十四条,其中指出,我国将对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外国实体采取相关措施。
去年5月31日,商务部发言人高峰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我国决定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一些基于非商业目的,对中国实体封锁、断供或其他歧视性措施,对中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或潜在威胁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将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
该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将那些基于非商业目的,对中国实体实施封锁、断供,或其它歧视性措施,对中国企业或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对中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或潜在威胁的外国法人、组织或个人列入其中。
高峰表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将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对不遵守市场规则,背离契约精神,出于非商业对中国企业实施封锁或断供,严重损害中国企业正当权益的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将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
新京报援引来自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廖诗评介绍,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并出台《规定》,旨在保护广大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和契约精神的企业,这项制度针对的仅仅是个别外国实体的违法行为,不意味着中国政府欢迎和保护外资的立场发生改变。从全球治理层面看,也有利于维护正常公平的国际经贸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
“对于什么样的外国实体要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有明确的、可操作的综合判断标准和因素。”他说, 按照《规定》,有关部门会综合评估相关外国实体行为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以及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等因素,审慎作出决定。
也就是说,“外国实体一旦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廖诗评指出,一方面,列入清单意味着“广而告之”该实体存在不可靠风险,相关方面可以从中得到警示,提高警惕,防范风险。另一方面,被列入清单的外国实体,还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比如可能在贸易、投资、人员及交通工具入境等方面受到限制。
他同时表示,由于建立改制度的本身是对各类守法合规的说辞主体保障权益,因此,若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企业,当“不可靠”行为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改变,或改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后果,有关部门可以考虑将其从清单中移除。“针对特定情节,《规定》还明确允许个案豁免。”廖诗评说。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