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工人员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揽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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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企业经营方式正以各种创新形式飞速搭载互联网运营模式,“互联网+”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涉及客运、货运、美容美发、家政服务、汽车保养等各种服务性行业。这种新型运营模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在从业人员与网络运营主体之间也出现了新的劳务结合形态,即在传统劳务需求方与劳务提供方相对应的关系中加入了互联网平台,通常由劳务需求方借助互联网平台与劳务提供方达成交易。
尽管此类网络运营主体主张其角色是信息提供商,一般采用“P2P”(peer to peer)即“个人对个人”的模式提供交易机会,但由于网络运营主体对劳务提供方实施一定程度的规范或指示,因此造成了此二者之间关系的模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易关系抑或包含指挥服从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获取客户的信息,为客户提供服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如果双方约定企业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为劳动者提供信息,劳动者通过该平台获得服务信息,接受业务信息的安排,不需要坐班,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就无法确定劳动者受企业的劳动管理。其次,互联网平台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客户线上支付,企业一般采取扣除信息服务费后每月结算支付给劳动者;另一种是客户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服务费。劳动者的收入主要由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构成,并非从事了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再次,企业作为互联网平台运营商从事的是网络平台的建设运营,主要的业务是供给信息的收集发布,即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为劳动者及客户提供双向选择信息服务,并不实际经营某种业务,劳动者提供的服务并非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很多互联网平台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劳动者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可能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为“互联网+”企业,首先还是要从从属性角度看待,人身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志,是实质的标准;另外就要看经济从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组织上的一员。一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如果双方之间为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全面、明确地约定,从一开始就要注意化解可能出现的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