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黄光裕之争暴露国美四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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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董事局主席陈晓,与国美第一大股东黄光裕之间的矛盾公开化与白热化,似乎让读者一头雾水。但是无论谁胜谁负,目前已经受到伤害的却是国美公司及全体股东。基于此,本报特邀请国内知名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陈晓峰主任从法律风险管理的角度对“国美事件”进行评述,以期给广大读者还原事件本质。
法律风险之一:国美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授权是否明确?
从现代公司治理角度来看,股东大会是公司组织机构中居于最高层次的机构,掌握着公司的最高权力,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代表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权益,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相对于股东而言,董事会是受托者,接受股东的委托实现股东对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同时,对于经理层来说,董事会又是委托者,授权经理层开展公司经营活动并对其实施监督和控制,以实现其经营目标。
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会往往处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董事会的治理水平也是整个公司治理水平的缩影,如果董事会治理出现问题,轻者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益,重者将使公司遭受灭顶之灾。
基于上述原因,如果股东会不给董事会授予一定的权利,则会导致董事会陷入运营效率低下的境地,而如果授权过宽或不明,则可能导致董事会偏离或背离股东大会(或股东)意图而“肆意”行事,最终损害股东的利益。
就“陈黄之争”事件中媒体披露的资料看,国美“股东周年大会授予本公司董事配发、发行及处置本公司股份之一般授权”以及“董事会依据20%的增发授权”应该存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间不明确的情形,由此导致陈晓所领导(或控制)的董事会有了目前的系列行动。
事实上,有关董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构中,董事会如何获得授权,获得何种授权,在怎样的条件下行使权利,行使权利期限,以及权利行使不当的救济,都应该在公司章程中详尽明确规定,否则将可能产生类似国美“陈黄之争”等系列法律风险,但遗憾的是,包括国内诸多公司都对此非常漠视,相应的法律风险爆发也就不足为怪了。
贝恩资本的入驻就是一个实例。
2009年6月6日,国美电器召开董事会,全票通过了贝恩资本注资国美电器的方案。据有关媒体透露,签署该协议并未听取大股东黄光裕的意见,且签了“极为苛刻的绑定条款”。该条款包括:若贝恩资本方面3个执行董事中有2个被免职,国美就将以1.5倍的代价回购24亿元可转债;如果陈晓离职将解除国美贷款担保,而国美只要在银行出现1亿元的不良贷款,贝恩即可获得24亿元。
我们无从分析陈晓当时谈判并达成该融资协议的具体情况,但是由于该重大融资协议之审批权限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由于该协议融资金额巨大,影响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应该经股东大会审议才能通过,除非股东大会把该项权利授权给董事会。当然,如果没有股东大会授权,或者股东大会授权不明确,以陈晓为代表的国美董事会签署这份协议,将可能因为授权不明确而导致无效,并且国美股东可以该协议侵害公司(股东)利益提起诉讼。
法律风险之二:国美电器股权激励计划是如何成就的?
股权激励制度是现代企业人才激励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这种激励使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持有股权,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享受股权的增值收益,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
国美电器的大股东长期以来一直忽略该项制度的建立,这给公司高层的稳定性带来致命的风险。
据媒体报道资料显示,2009年7月7日,国美电器董事会公布了总计7.3亿港元的股权激励方案,涉及股权占总股本的3%,获得股权激励的管理人员包括分公司总经理、大区总经理,以及集团总部各中心总监、副总监以上级别,共有105人。股权激励方案规定,获得认购权的高管在今后10年内,可以按照2009年7月7日的国美电器收盘价1.9港元,买入相应数量的公司股份。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陈晓与其他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层形成了攻守同盟。
陈晓在此时推出规模庞大的股权激励计划,无疑获得了国美庞大管理人员的“人心”,黄光裕家族则质疑陈晓“慷股东之慨,盲目给部分管理人员期权,变相收买人心”。我们无法解析陈晓是否有“变相收买人心”的私下想法,也无法评价黄光裕家族的质疑是否是“苍白”或“有力”,但是有一点也是值得思考的,即国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忽略了“股权激励方案”这一不可或缺的法人治理措施的设施,从而导致黄光裕家族陷入今天媒体报道的所谓“高管叛逃”的被动局面,也应该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基于媒体披露的资料有限,对于陈晓推出的股权激励方案,尚有如下疑问:
1.国美电器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定、批准程序在公司章程中有没有明确约定?2.国美电器股票期权管理制度是否明确?3.2009年7月国美电器股权激励方案的实施是否合乎程序?
有人质疑,国美董事会是否有权在任何时候拿出期权分配方案,并将其授予高管?根据国内相关法律规定,股权激励方案应该经股东大会批准,除非股东大会已经将该项权利授予董事会,否则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没有权力划分股东的权益,尤其该项权利与管理层息息相关。因为股东很难相信,管理层在决定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事项时,还能把股东的利益放在首位。
法律风险之三:国美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失声?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就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如此,就必然存在所有权拥有者的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经营者的利益均衡问题,这就需要公司对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及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这就是监事会。
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其职权的充分发挥对公司的正常运行起着很大的作用,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很显然,如果监事会制度设计得很好,则能够对公司治理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但是如果太过于粗犷,则将难以有效执行。
回顾国美事件中,无论是国美公司的行为、黄光裕个人之行为、陈晓与贝恩公司协议、陈晓之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以及当前双方的谩骂指责等等,应该承担监督职责的国美监事会竟然一直没有发出任何“声音”,也没有看到为监督制度而设计的独立董事的声音。[!--empirenews.page--]
据2009年某省对所属47家上市公司监事会运作情况调查发现,有56%的监事会没有检查过公司财务,有96%的监事会没有发现、指出过董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违章或损害公司行为(事实上,当年度有7家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一家监事会提议召开过临时股东大会……
由此不难看出,与大多数上市公司一样,国美公司未能够“免俗”,其监事会也处于“失灵”状态,无法发挥正常和应有的作用。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黄光裕能够知晓监事会制度架构中的法律风险,并能够事先合理建设,可能就不会出现当前监事会“失声”的局面了,因为如果监事会建设合理,黄光裕牢狱之中也能够通过监事会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不是仅仅靠争取所谓的“34%”的黄金股份比例了。
法律风险之四:董事会治理设计是否合理?
现代法人治理中,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但是,董事会架构中的法律风险依然不容忽视。董事会架构的法律风险主要涉及董事选任、董事滥用权力、董事怠于行使权力、董事会会议召集、董事会议事方式、独立董事制度设计、董事会表决程序及董事会下属相关委员会组成等方面的法律风险。
从“陈黄之争”中媒体披露的信息资料分析,国美董事会架构是否合理的问题值得思考。
以黄光裕为主的大股东原先架构的股东会中,相当多数量都是他曾经“信得过”的人物,而不是基于公司治理需要进行的董事人员遴选,以致出现今日的所谓“背叛”局面。如果国美的董事会三分之二成员为外部董事(如新加坡淡马锡公司2006年以前的董事中,只有一名内部董事,其余均为外部董事),且外部董事独立于管理层之外;如果国美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分层设置,董事长与总裁不是一个人(淡马锡公司一直坚持董事长和总经理不能是同一人);如果国美董事会下设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预算委员会、风险委员会,且委员会的召集人或主任或成员大部分都是独立董事,并能够保证决策的科学与专业;如果国美董事会职权明确,更大的决策权交给股东会;如果……
可惜,这些如果当今都可能不存在。
由于缺少国美的详尽资料,我们无法分析更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但是,至少从“陈黄之争”中,我们能够看到所有的一切都来源于国美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严重缺陷,导致了今天风险全面爆发的局面。虽然如此,依然希望各方能够保持克制和理性,并提醒当事各方避免未来可能爆发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怠于行使权力、滥用权力给国美公司造成损害的法律风险发生。因为一切问题的解决,毕竟都将应该依法进行。(文/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