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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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使用的IC卡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金卡办)是IC卡注册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建立IC卡注册编码体系,并制定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
(二)组织实施IC卡注册;
(三)监督、检查IC卡注册情况;
(四)IC卡注册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五条 在国家金卡办授权和领导下,国家IC卡注册中心(以下简称注册中心)是实施IC卡注册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机构提出的注册申请;
(二)依据本办法对申请机构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核;
(三)对通过审核的机构分配注册标识号并颁发《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
(四)对注册编码体系进行日常维护,负责注册信息的出版、发布;
(五)对口联系国际IC卡注册组织;
(六)承担国家金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注册中心设在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
第六条 凡从事以下业务的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标识号。
(一)IC卡芯片提供机构应申请注册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
(二)IC卡制造机构应申请注册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
(三)发行面向社会或行业使用的IC卡的发行机构应申请注册IC卡发行机构标识号;
(四)提供面向社会或行业的IC卡应用服务的提供机构应申请注册IC卡应用服务提供机构标识号。
已获得国际组织相应注册标识号的机构应在注册中心备案。
第七条 申请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的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二)拥有芯片版权;
(三)提供的IC卡芯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的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二)采用的IC卡芯片应有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
(三)具有规模生产能力和完善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
(四)制造的IC卡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IC卡发行机构标识号的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二)拟发行的IC卡应有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和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
(三)经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IC卡应用服务提供机构标识号的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二)具备提供所申请的IC卡应用服务的资格及能力;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时应向注册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申请表;
(二)本单位依法登记或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满足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四)申请注册IC卡发行机构标识号时应提交发卡实施计划、应用服务提供机构名称;
(五)申请注册IC卡应用服务提供机构标识号时应提交所提供的应用服务的说明;
(六)注册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者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送达等方式提交注册中心,提出注册申请。
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供的申请文件应在随后20日内以邮寄或送达的方式将申请文件提交注册中心。
第十三条 注册中心受理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核。若审核通过,由注册中心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分配给相应注册标识号并颁发《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若审核未通过,注册中心不予注册并将拒绝注册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第十四条 IC卡注册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不受理预留注册标识号的请求。
第十五条 注册机构应在获得注册标识号后的6个月内将注册标识号的写入位置和读出方式报注册中心备案,并在12个月内使用。
第十六条 注册标识号应按规定写入IC卡芯片中:
(一)对带微处理器的IC卡,本办法中规定的各类标识号都应在芯片中写入,并且一经写入不可更改;
(二)对不带微处理器的IC卡,应将本办法中规定的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和IC卡发行机构标识号写入芯片,并且一经写入不可更改。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和IC卡应用服务提供机构标识号应根据需要写入芯片,并且一经写入不可更改。
第十七条 注册机构应按注册中心批准的授权使用范围使用注册标识号,注册机构若需改变使用范围时,应向注册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在IC卡的生产、发行和应用服务中使用注册标识号,不得转借、挪用或变更使用注册标识号。没有注册标识号的IC卡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
第十九条 《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向注册中心申请复审,复审合格换发新证。
注册机构变更单位名称,应到注册中心申请更换新证。
第二十条 注册机构应按规定向注册中心提交IC卡生产、发行和应用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注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条规定,或产品、服务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损害持卡者权益的,由注册中心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标识号、收回《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布。[!--empirenews.page--]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册机构若申请被拒绝或对注册中心作出处罚的决定有异议时,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向国家金卡办提出书面申诉。国家金卡办在收到申诉后30天内按有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1998年3月30日发布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