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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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称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功能性照明和职责范围内的景观性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景观性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经信、公安、财政、规划、房管、园林、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未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设施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设施不合格的城市照明工程,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节能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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