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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由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管理 暂行规定》。全文如下: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 版总署第20次署务



由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管理
暂行规定》。全文如下: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
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
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
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
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
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
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
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
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
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
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
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
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
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
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
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
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
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
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
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
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
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
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
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
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empirenews.page--]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
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
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
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
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
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
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
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
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
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自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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