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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由文化部审议通过, 自今日起正式施行,附《规定》全文: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 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



中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由文化部审议通过,
自今日起正式施行,附《规定》全文: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
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
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


(二)游戏产品;


(三)演出剧(节)目;


(四)艺术品;


(五)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
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
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
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
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
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
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
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
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
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
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
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
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
初审,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
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
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
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
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初审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
批准,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文化部审
批;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
由。


第十条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
请者;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
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
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empirenews.page--]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
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或者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
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须报文化部备
案。


第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
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80日未
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批准文件,同
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
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
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
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
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
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
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
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
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
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
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
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
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
件。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
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
办审核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二○○三年五月十日



摘自 千龙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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