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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N°164号法令 2011年8月8日埃沃.莫拉莱斯.阿伊玛 多民族玻利维亚共和国总统多民族立法委员会颁布如下法令:多民族立法委员会,颁布:电信、信息及通信技术总章程第一篇 总章程 第1条 (总目的)本法令旨在规范

第N°164号法令 2011年8月8日

埃沃.莫拉莱斯.阿伊玛 多民族玻利维亚共和国总统

多民族立法委员会颁布如下法令:

多民族立法委员会,颁布:

电信、信息及通信技术总章程

第一篇 总章程

第1条 (总目的)本法令旨在规范电信及信息通讯技术、邮政服务和监管系统,以保障个人和社会的通讯权利,保障包括所有玻利维亚人,原住印第安人,非裔玻利维亚人在内的所有人士在经济、社会、法律、政治和文化领域享有通讯服务。

第2条 (目的)该法令旨在:

1. 保障公平分配和有效使用自然资源及无线电频谱。

2. 确保落实平等享受电信服务、信息通讯技术以及邮政服务的基本权利。

3. 保障电信网和通讯及信息技术网的发展和趋同。

4. 通过合理安装基础设施和有计划的使用无线电,来预防可能造成的环境问题,以保证当代及后代的发展。

5. 推动通讯及信息技术的运用以此来改善玻利维亚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3条 (宪法)

I. 电磁频谱是一种有限的,不可再生的战略资源,是无线电频谱的一部分,因此在任何时候玻利维亚居民都拥有对该资源的所有和控制权,政府拥有对其的管理权。

II. 在国家宪法的框架内,中央及各级政府可通过授权或与国有、混合、合作及合资企业,涉及电信的部分还可通过与私营企业签订合同的方式对电信、邮政服务、通讯及信息技术进行管理。

第4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适用于:

I. 途径或在多民族玻利维亚国境内使用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企业,本国人或外国居民。

II. 自治区,市政府及原住印第安人。


第5条 (准则) 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部制定如下准则:

1. 全民享有 中央及各级政府确保落实全民享受电信、邮政、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以便保证玻利维亚所有居民的通讯、教育、以及获得知识、科技和文化的权利。

2. 合理性 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价格应控制在所有玻利维亚居民都可接受的范围内。

3. 品质 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必须参照国内和国际标准。

4. 持续性 除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所提供的服务应具有永久性和不间断性。

5. 不可侵犯性 通过使用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而涉及的私人通讯记录,具有不可侵犯和保密性,除非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拦截、干扰、阻碍、更改、使用、公布或传播。

6. 技术革新 政府将推动电信及信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

7. 技术中立 政府将在国内推动技术的自由化并参考国际权威组织的建议、概念和规定。

8. 多民族性 政府由全体玻利维亚人组成,包括土著印第安人,非裔玻利维亚人和其他民族。

9. 环境保护 电信及通讯服务的发展和开发必须与环境相协调,其运作方式必须符合环境法的规定并保障地球母亲的权益。

10. 声援性 电信、邮政、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应采取相应机制使得低收入群体,特殊群体也能以平价享受到服务。


第6条 (定义)

I. 在与专业技术定义不矛盾的前提下,根据本法令,以下概念作如是理解。

II. 关于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

1. 固定无线接入 是指对于固定位置的用户且使用国家频率计划所规定的频率接入到业务节点的通讯方式,以实现业务节点接口到用户终端的无线连接。信号通过相应的覆盖网(基站)传输到终端站,即用户终端设备。

2. 移动无线接入 其服务对象是指移动终端,即实现移动终端与固定终端或移动终端之间的信息交换。

3. 授权 是指当运营商或供应商满足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条款时,向其给予的布网,提供服务和使用电磁频率的权力。

4. 技术趋同 在传输的过程中,使多种电信,通讯和信息技术服务共享同一种媒介,设备或接收工具的技术趋势。

5. 无线电频谱 所有用于无线电广播,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的电磁频谱的总称。

6. 空间站 是连接地面点从而提供电信服务的卫星。空间站可以是同步卫星也可以是不同步卫星。

7. 地面站 在地面的用于接收,处理和传播来自空间站信号的设备。

8. 地面接收站 只能接收,而不能传播来自空间站信号的基地。

9. 有害干扰 传播、发射或干扰已授权通讯服务的电磁频率。

10. 运营商 是经相关授权的可以管理、控制、开发和维护电信和通讯网络的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合作或合资企业。

11. 服务供应商 授权向用户提供电信和通讯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合作或合资企业。

12. 无线电爱好者 依据国际电信联盟-UIT的定义,是指授权通过特定频道和频率从事无线电通讯活动的自然人,并且该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

13. 轨道频谱资源-ROE.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UIT定义,是指由地球同步轨道卫星或其他轨道卫星和用于电信服务的无线电频率所组成的自然资源。

14. 网络 连接两个或多个点,通过线路、电磁波、光纤或其他媒介传播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数据及任何性质的信息或其他电子信号的装置。设备和程序是网络的一部分,网络可分为:公共网、私人网或其他。

15. 地方网 是只在一个地区内传播使用的电信和通讯网。

16. 国家网 授权可在全国范围内或多个地区间使用的电信和通讯网。

17. 私人网 是由一个或多个个人建立的,仅供其自身使用而不以商业为目的的电信设施。该网络独立于本国境内或国外的公共网络。

18. 公共网 是为大众提供电信及通讯信息技术服务的网络,通过业务节点连接客户终端设备。

19. 空间段 在一个或多个通讯卫星上,用于追踪、遥测、远程控制、操纵及其他确保卫星正常运转的设备。

20. 地面段 所有在地面上,提供相应电信和通讯服务设备的总称。

21. 电信服务 政府确保所有的居民都有使用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的权利。

22. 上网服务 使用线路或电磁波,通过移动或固定终端使得用户能够享受因特网服务。

23. 空间站服务 通过无线电脉冲转发器向任一授权点或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

24. 地面站服务 通过地面站向空间站或卫星传递或接收信号。[!--empirenews.page--]

25. 公共声音传播服务 通过因特网向公共电话网络或其他类似网络传播声音的服务。

26. 通用电信服务 所有电信、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统称,其用户不受地理位置的限制,以适宜的价格享受优质的服务。

27. 乡村服务 在乡村或城乡结合部通过固定设备提供的通讯服务。

28. 大众通讯服务 通过运营商或供应商直接向大众提供的服务,包括转售。

29. 当地服务 在一定的地理区域内,通过线路或特定电磁波向该区域大众提供的电话服务。

30. 移动服务 通过地面基站,蜂窝移动电话系统和卫星通讯系统向公众提供的通讯服务,其服务范围覆盖玻利维亚全境。包括补充服务。

31. 国内长途服务 在玻利维亚国内不同的地区间的电话服务。

32. 国际长途服务 一个位于玻利维亚境内另一个位于境外的电话服务。

33. 公共许可服务 是在公用电话、电话亭、电话间、信息中心或其他地方通过包括传统电话、扫描仪、电脑等终端设备,向其支付硬币、刷卡或现金的方式获得的通讯服务。

34. 信号分配服务 通过季度订购的方式服务于特定用户。这类服务包括电视和/或广播节目。

35. 无线电广播服务 其接收群体直接面向大众,除需一个接收装置外,无需其他限制。这类服务包括广播和电视。

36. 转售服务 供应商不使用自身网络,而转借他人线路进行转播的服务。

37. 附加值服务 除非运营商事先设计,否则使用特定应用程序,而不使用单独的传输电路。这些应用程序在形式、内容、代码、协议、存储或类似信息传输的方面都将为用户提供附加服务,允许用户对信息进行增加或重组。这些服务不包括实时语音和上网服务。

38. 通讯及信息技术-TIC 包括所有的允许编译、处理、储存、传播和接收信息、声音、数据、文字、视频和图像的资源、工具、设备、电脑程序、应用软件、网络和媒介。广义上说,包括硬件、软件和服务。

39. 电信 通过线路、无线电、赫兹波、光纤或其他无线电系统,经公共或私人网络传播、发射和接收信号、代号、文字、图像、音频、视频、数据或其他信息。

40. 用户 是使用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本法令,认为使用电信服务的合伙人也属于用户范畴。

III. 关于邮政服务:

1. 收件人 由寄件人指定的接收邮件的自然人或法人,国有或私有企业。

2. 邮包 有独立身份认证的包裹,其总重不能超过二十公斤。

3. 国际邮递 从多民族玻利维亚共和国境内往境外邮递,反之亦然的包裹。受海关监控。

4. 邮递 将信件、明信片、账单、各种类型收据、表格、印刷品、书籍、目录、日记、报纸、包裹等寄往寄件人或寄送人指定地址的服务。

5. 邮递员 在本地或在国内从事邮政服务的人员,若一封邮件需寄往不同的目的地,则需要额外支付费用。

6. 邮政运营商 拥有从事邮政服务许可证的自然人或法人,国有、混合、合资及私人企业。

7. 指定公共运营商 是由政府公共邮政服务部指定的可从事基础或非基础邮政服务的运营商。

8. 寄件人 是指将邮件寄往本地、国内或国际的用户。

9. 快递服务 需要优先快速投递的服务,与传统邮件相比,其收集、分类、运输和投递各环节都有着自己的特点,当然也需要额外支付邮费。

10. 邮政服务 任何人任何时间在国内任何地点使用的邮政服务的总称,包括接纳、分类、寄发、运输、分配和递交。

11. 基础邮政服务 包括信件、明信片、印刷品在内的传统邮政服务。所投递的信件、明信片和印刷品不能超过两公斤,印有“M”的包括书籍、报纸或其他的特殊包裹不能超过三十公斤,其余所有包裹均不得超过二十公斤。

12. 非基础邮政服务 与传统邮政服务相比,具有如下特点:快速、准确和有保障,每封邮件都有自己特定的编号,便于追查和返还。

13. 通用邮政服务 由政府直接负责的,根据相关法规所开设的邮政服务。

14. 邮件运输 通过陆路、航空或水路而进行的邮政服务,属非基础邮政服务,因而需额外支付费用。

IV. 关于签名和电子文件:

1. 电子证明 有指定企业负责人签名的电子版本文件。该证明只在其有效期内拥有法律效力。

2. 电子商务 通过使用一个或多个电子媒介进行的所有商务活动的总称。

3. 电子邮件 用户可以通过电子网络通讯系统接收或发送信息和文件。

4. 电子文档 以电子版本形式储存的数据,文件或档案。

5. 电子签名 是与电子文档对应的电子版签名,该签名只对签署人负责,签署人对其全权负责。

第二篇 中央政府和自治区企业职权

特定章节

中央政府和自治区企业职权

第7条 (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职权范围)

I. 根据宪法和2010年7月19日颁布的第N° 031号法令第85条,通过中央政府授权电信部门授权拥有以下职权:

1. 制定政策、计划和纲要以保证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畅通,提高玻利维亚居民的生活质量,并保证其拥有平等的教育、医疗、文化等权利。

2. 制定、通过和实施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部门、无线电频谱和邮政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政策措施。

3. 制定政策以推动信息和通讯网络的发展,使得所有的居民都享有快捷入网的权利。

4. 推动和签订有关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以及邮政服务的国际合作协议。

5. 了解和解决与通讯和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所做决策相冲突的问题。

6. 推动科技的一体化及服务与主管国有单位的一致性。

7. 监督、监察和管理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等政策落实情况。

8. 与中央及地方政府企业协调建设社会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网络。

9. 设计、调整和提出电信、通讯及信息技术、无线电广播、邮政联网的税率及价格管理条例,使得全体国民都能以合理的价格享受到基本的服务。

10. 推动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落实全民性、持续性、高品质和声援性等原则。

11. 制定、推动和修改国家频率计划、国家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计划及其他在玻利维亚多民族共和国境内实施的计划。

12. 推动和协调社会人士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情况并落实监控公共电信服务、邮政服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empirenews.page--]

13. 落实玻利维亚在国际电信和通讯信息技术领域中的代表。

14. 通过人口普查、特殊问卷调查等形式协助专业技术信息的制定。

15. 定义国内所有的频段以利于国家安全和国防需要。

16. 中央政府有权对违反宪法和本法令的单位实施制裁或进行起诉。

II. 根据国家宪法和第N° 031号法令第85条,中央政府和地方自治政府拥有以下权力:

中央政府:

1. 管理、授权和监督国内用于电信、无线电广播及其他活动的电磁波频率使用情况。

2. 依据国家签署的国际协议监管国际范围内电磁波频率的使用情况。

3. 制定并通过适用于多民族玻利维亚国全境的国家频率计划。

地方自治政府:

依据国家频率计划监管本地区范围内的电磁波频率使用情况。

III. 本法案依据国家宪法和第N°031号法令制定:

1. 根据宪法第20条以及第298条第一段第12行、第二段第2和4行规定的平等享受移动通信、电信等服务。

2. 根据中央政府制定的最大限度享受固定电话、私人网络及无线电广播的规定。

3. 依据以下部门制定的享有固定电话、私人网络及无线电广播的政策计划:

地方自治政府:

1. 依据本法令和国家制定的电信政策建立和评估地方关于固定电话、私人网络及无线电广播的政策法规。

2. 依据本法令和国家制定的电信政策规范地方固定电话、私人网络和无线电广播服务。

市级自治政府:

授权建造塔楼和天线及网络支撑设备,其中后一部分作为城市地下及空中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

原住印第安人自治政府:

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央制定的政策和法规授权无线电通讯活动。

第三篇 电信

第一章无线电频谱

第8条 (国家频率计划)

I. 国家频率计划规定依据国家法律、利益和国际准则,平等和有效地在经济、国防、教育、科学技术、公众利益等领域使用无线电频谱,以便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减少有害干扰。

II. 根据国家频率计划,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有权管理、指定、授权、监督和控制用于国内电信、无线电广播及其他服务的电磁波频率。

第9条 (无线电频谱的使用)

I.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所授予的使用无线电频谱的许可证明不能转让、出租、出售或抵押。

II. 根据法令,若使用无线电频谱,则必须提供使用许可证,除非使用范围为工业、科技及医学领域,或低功率的放射性设备。

III. 国家频率计划可参考国家电信联盟-UIT的规定自由建立频段。

第10条 (无线电广播的频率分配)

I. 对于国内无线电广播服务所使用的频率分配如下:

1. 政府,至百分之三十三。

2. 商业,至百分之三十三。

3. 社会团体,至百分之十七。

4. 原住印第安人,非裔玻利维亚人及其他民族至百分之十七。

指定频率的分配如下:

1. 政府所用频率由国家中央执行机构认定。

2. 商业部门所用频率由公众投标决定。

3. 社会团体、原住印第安人、非裔玻利维亚人及其他民族所用频率通过项目招标依据客观指标决定。

II. 技术细节,诸如公众招标和项目招标的实施方案,通过本法案规定。

III. 用于无线电广播和数字电视服务的频段分配依据最高法令通过的相应实施计划进行。

IV. 用于无线电广播服务的调制频段和短波,通过本法案制定。

第11条 (国家所使用的频率)

I. 为了使得服务于国家的无线电广播站台正常运转,保障国防安全,将直接指定其使用的电磁波频率。

II. 用于国防安全的国家无线电频率信息,具有绝密性质。

第12条 (干扰)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必须制定技术标准防止有害的无线电频谱干扰,并依据法律对违法传播干扰信号的运营商实施制裁。

第13条 (非法发射)

I. 将未经授权或在许可技术参数之外发射的电磁波视为非法发射。

II. 依据管理条例,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有权没收用于非法发射信号,或所发射信号对其他正常信号造成干扰从而危害飞行器,空间站或国防安全的装备。

第二章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

第14条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对于电信、邮政或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领域,拥有如下权力:

1. 确保本法令制定的各项政策、原则和目的得以完成。

2. 授权、规范和监管固定及移动电话业务,以及国内的所有电信、邮政和信息通讯技术服务网络。

3. 规范对于国内固定电话、移动电话、长途、电信、邮政及信息技术服务所收取的税率和价格。

4. 依据法律法规公布、控制和监管税率和价格。

5. 规范、控制、监督和管理电信、邮政和通讯类运营商或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和活动,判定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6. 在相关法律和规定的框架内,颁布、更改和更新或废除旧的授权。

7. 规范、授权、控制、监督和协调无线电频谱的使用,并对在国内使用的电磁波发射器进行技术检验。

8. 监督和控制发射电磁波的媒介和设备,保护其免受有害信号或不规则电信及通讯系统的干扰。

9. 确保全国范围内的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设备符合标准。

10. 规范、控制、监督和授权电信及信息通讯技术网络(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在全国和地区范围内的互连,并通过互连基础协议。

11. 深入了解和第一时间解决在管理过程中遇到的撤销问题。

12. 制定和落实由国际电信联盟-UIT提出的基础技术计划,并建立必要的技术标准以提高国内电信服务品质。

13. 如出现违法本法令和条款的情况,干预运营商或供应商并指派审计员对其进行行政核查。

14. 根据法令,批准用户和服务运营商签订的合同样本、条款和条件。

15. 制定、更新和修改部门所使用的手册、说明和通告。

16. 完成电信部门加入国内外组织的义务并履行国家和国际电信联盟-UIT所交予的任务。

17. 规范和管理身份认证资源,并确保用户能使用现有及未来的电信网络和服务。

18. 完成对无线电频谱和国内机构的技术审计工作。

19. 与相关部门配合,大力发展信息及通讯技术,为国内各部门提供咨询和技术帮助。[!--empirenews.page--]

20. 向主管部门提交服务规划报告,反映其发展现状,提出建议以推动电信、邮政和通讯及信息技术的发展。

21. 帮助制定相应政策法规消除社会对通讯、信息和传播领域的敌意和歧视,并拟定制裁措施。

22. 其他的本法令涉及的条款。

第15条 (部门信息系统)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将通过互联网创造、维护、更新和发布部门信息统计数据以及有关电信,邮政和通讯技术信息部门的指标。信息系统将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完成预期战略目标、项目和计划,并提高部门信息的透明度。

第三章卫星通讯

第16条 (卫星网)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有责任指定、监督、管理和控制覆盖全国范围内的卫星网无线电频谱。这些资源受本法令条文的保护。

第17条 (轨道-频谱资源-ROE)

I. 以玻利维亚多民族国名义拥有的轨道-频谱自然资源,根据国际电信联盟-UIT的无线电通讯规定,指定玻利维亚空间机构-ABE,有权在图帕克(Tupak)和卡塔里(Katari)卫星通讯计划中优先使用玻利维亚卫星网,无障碍使用电信及通讯信息技术而无需向监管部门支付额外费率。

I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根据前段所述,对玻利维亚空间机构-ABE进行授权。

III. 如果玻利维亚空间机构-ABE不使用轨道-频谱及相关频率资源,其使用对象将由电信和信息通讯部决定。

第18条 (与外部卫星的协调管理)

I. 与外部卫星的协调管理工作须由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下属的执行机构负责,该机构是在国际电信联盟-UIT中玻利维亚多民族国的代表,并负责履行无线电通讯管理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尊重轨道频谱资源-ROE的优先性。

I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对国外飞抵领土上空的卫星给予同等权利,第三国卫星与玻利维亚卫星同等享受国际电信联盟-UIT中关于无线电通讯的规定。

第19条 (地面接收站)

I. 地面接收站不对公众提供服务,无需许可证和有害干扰防护。

II. 根据法令,公共服务运营商或供应商的地面接收站应当在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处登记。


第四章电信基础设施

第20条 (天线的安装)

I. 传送天线的安装需要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颁布的频率使用许可证。

II. 安装不以商业转播为目的的接收卫星信号,国内外信号的天线,是用户自由行为,而无需许可证。

III. 电信网络运营商在市自治政府中申请建造塔楼和安装天线支撑器,需要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颁布的频率使用许可证。

IV. 如果市政府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对申请作出回复,则自动视为同意安装。

第21条 (进入和共享)

I. 依据相关法规,运营商必须保证其他运营或供应商能顺利进入和共享其安装的基础设施。

II. 运营商在安装基础电信设施时所设立的限制条件,对其他运营商或第三方必须保证同等限制,而不可随意增加。若不然,上述运营商有权根据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制定的政策提出合理赔偿。

第22条 (基础设施的共享和进入模式)

I. 电信网基础设施的共享和进入可以通过下面两种模式:

1. 根据法令经双方同意签署的书面协议。

2. 考虑公众利益,若双方在规定时期内仍未达成一致,则依据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的决议。

II. 在两种模式中都需考虑技术、商业、经济和法律条件,采取必要机制以确保用户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23条 (支配)

I. 根据授权运营商的请求,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能够接替其管理电信公共网络,工程建设及其他公共设施。具体操作过程详见本法案。

II. 当该接替涉及到私有财产时,所获得的赔付总额运营商应直接与所有人商议。如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未达成一致的,上述总额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认定。公共网络线路不在赔付范围内。

第24条 (义务安装光纤)

I. 依据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的规定,提供电能、碳氢化合物和运输的基础设施计划应当包含光纤的安装,提高玻利维亚居民的居住质量。

I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配合电能、碳氢化合物和运输部建立必要机制以保障本法令上述措施的顺利实现。

III. 电信基础设施的投资,需要特别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自治政府三方的财政支持。

第五章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授权和协议

第25条 (网络服务的运营)

I. 政府通过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以颁发许可证和签订合约的方式授权网络服务的运营。

II. 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由国有企业、混合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以及私有企业提供。

第26条 (协议)

I. 对于提供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服务的运营商或供应商,须持有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广播使用许可证,并还需依据本法令相关条款,和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签订协议。

II. 所签署的协议确保以下权益:

1. 保障电信和信息通讯网络的各项指标按规定完成。

2. 建立合适的机制来保障用户的权益。

3. 保障残疾人士也能合理享受服务。

4. 保障联网和在不同信息系统运作的网络中用户的权益,监察所收取的税率,网络的扩张和发展状况以及缺乏的资源或遇到紧急情况的处理。

5. 确保服务质量。

6. 保护个人数据。

7. 确保遵循国家现行法律。

第27条 (协议内容) 除了本法令所提到的基本要求外,协议至少还应包括:

1. 目的,期限。

2. 所授权的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

3. 服务质量管理章程。

4. 服务领域和提供各服务的地点和时间表。

5. 权益和税率。

6. 终止协议的方式。

7. 保证金或其他确保协议有效的方式。

第28条 (许可证)

I. 对于电信网络和信息通讯服务领域,许可证是指:

1. 独家许可证

2. 特殊资格许可权

3. 无线电广播许可证

4. 频率使用许可证

5. 私人网络许可证

6. 附加值服务许可证

7. 卫星服务运营许可证

II. 许可证提供给自然人或在本国的法人,受所颁发辖区内的法律和玻利维亚当局管辖,无任何特殊情况亦不接受外交投诉。

III. 无线电广播许可不颁发给自然人或外国法人,如果涉及外商投资,除由政府签订的国际协议的特殊要求外,其投资资本不能超过百分之二十五。[!--empirenews.page--]

IV. 所有申请人提供的用于申请许可的技术和经济资料,均需保密。

第29条 (独家许可证)

I. 运营商或供应商同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签署协议后,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授权给全国范围内的国有企业、混合企业、合资和合作企业以及私有企业颁发允许提供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独家许可证。

II. 独家许可证必须经过认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技术和经济要求。

III. 当所涉及服务需要使用频率时,根据本法令,该许可证可以通过独立程序进行授权。

IV.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根据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的政策规定,授权许可,防止基础设施建设表里不一。

V. 现行的独家许可证有效期为十五年,只要完成本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则可予以续签。

第30条 (无线电广播许可证)

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向运营广播和电视服务的单位提供无线电广播许可,若申请人想在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提供服务,在满足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的相关要求并同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签署协议后,可获得频率许可证。

II. 现行无线电广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五年,只要完成本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则可予以续签。持有许可证失效的运营商可参与新许可证的公开招标。

III.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只用一个无线电广播许可而使用多个电台的资源,也不能够用一个无线电广播许可使用多个数字电视资源。本限制同样适用于提供上述服务的公司股东。

IV. 上段所述的限制不适用于政府有特定要求的情况下。

V. 为了获得无线电广播许可,自然人或法人,企业所有人或大股东必须保证满足国家宪法第21条第2、3、5和6段以及第106条和第107条的各项规定。

第31条 (特殊资格许可权)

I. 持有独家许可证的运营商和供应商,若需提供独家许可证授权范围之外的多种服务,则必须拥有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颁发的特殊资格许可。

II. 特殊资格许可允许运营或供应商提供特殊服务,享受权利并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

第32条 (频率使用许可证)

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通过管理条例向切实履行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出台的政策法规的从事电信活动的单位颁发频率使用许可。经相关负责人申请,若符合国家频率计划的要求,也可向使用私人网络或广播的单位颁发许可证。

II. 频率使用许可不出售所有权,并有时间限制。

II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在不影响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在出于以下考虑时更改所颁发的频率使用许可并可调整指定频段,而不用承担任何奖惩:

1. 国防安全因素

2. 引进新技术和服务

3. 解决干扰问题

4. 依据国家频率计划做出的调整

IV.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可以在上述情况下重新颁发频率使用许可。

V.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在国家频率计划的基础上可设立频段的最高限制,以便保障其使用效率。

VI. .根据国家频率计划,电信私人网络运营商可以直接提出申请频率使用许可。

VII. 现行频率许可的有效期为十五年,只要完成本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则可予以续签。

第33条 (私人网络许可证)

I. 根据法令,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通过管理条例向使用私人网络的无线电爱好者和所有人授予私人网络许可证

II.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只要完成本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则可予以续签。

第34条 (附加值服务许可)

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通过管理条例可颁发附加值服务许可。

II.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只要完成本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则可予以续签。

III. 持有许可的运营商,如其运营项目为公共网络,则无需附加值服务许可。

第35条 (卫星服务运营许可)

I. 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可向其颁发卫星服务运营许可。

II. 通过空间站运营的卫星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十五年,只要完成本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则可予以续签。

III. 通过地面站运营的卫星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十五年,只要完成本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则可予以续签。

IV. 许可证须在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V. 受玻利维亚多民族国法律约束的任何个人或集体都不能够在没有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授权的许可证的前提下,在玻利维亚境内从事空间站或地面站的服务。

第36条 (向乡村地区颁发许可证)

I. 对于在乡村运营公共网络和提供电信及信息通讯技术服务,根据法令须拥有直接许可。

II. 根据相关法律要求,任何个人或集体,若有意愿在乡村运营或提供电信及信息通讯技术服务,须向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III. 由于其社会特征,在乡村运营公共网络和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可免收税费并可获得财政补助,以促进全民都享有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服务。

第37条 (战略国有企业的授权) 中央战略国有企业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部门,在满足相关技术条件要求后依据最高法令可直接向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38条 (许可证注册登记)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将定期通过网络管理授予运营商和供应商的从事电信和通讯信息技术服务的许可证注册登记工作。

第39条 (授予许可证的限制) 以下情况不授予许可证:

1. 执行、立法、司法、选举机构的负责人,军人,政要以及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执行长官,无论是个人或是集体,在事后进行授权许可的,均视为无效。

2. 与执行、立法、司法、选举机构的负责人,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部长,电信部门以及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负责人拥有亲戚关系的。

3. 由于任何原因其电信网络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运营许可证或使用无线电频谱许可证被撤销的自然人或法人,委员会成员或理事会负责人。

4. 获指控、判刑或缓刑的人。

第六章撤销和转让

第40条 (撤销)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在以下情况可以撤销许可证并终止合同:

1. 除特殊情况或法律规定情况外,运营商转让、出售、出租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2. 根据运营商或供应商的要求

3. 根据法律,当运营商宣布破产时。

4. 当运营商在获得独家许可证和频率使用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向公众提供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服务的。[!--empirenews.page--]

5. 当运营商在获得无线电许可和频率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向公众提供无线电广播服务的。

6. 当运营商更改所提供的服务或其服务和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所授权的许可证上的服务有出入时。

7. 当运营商在收到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关于未合法履行协议、法规条款的通知时,仍未在规定期限采取补救和更正措施的。

8. 如果运营商或供应商未支付频率使用费用。

9. 相关协议上记载的其他原因。

第41条 (撤销裁决)

I. 对于上条所示的原因有异议的,可通过管理条例向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声明。

II. 未通过相应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决议,将没有法律效应。为了保障服务的一致性,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可授予新的运营商相应的许可证。

第42条 (更换或转换新的运营商) 在运营商或供应商同前电信和交通主管机关-SITTEL、前通讯与交通社会监管部门-ATT或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签署的书面协议到期时,可以选择:

1. 符合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的规定的,可予以续签合同。

2. 新的运营商参与相应许可证的公开招标,需满足以下条件:

a. 新的运营商向原运营商支付设备、器材和工程费用,并结算清交接和招标费用,签署新的协议,并拥有频率使用权。

b. 若许可证到期,原运营商也可参与新许可证的招标工作。

c. 本条所要求的条件不适用于无线电广播服务和私人网络。

第七章税率制度

第43条 (政策税)

I.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现实条件,中央政府通过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规范国内税收制度和电信及信息通讯服务收费标准。

II. 税收和所有电信、邮政、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费用的收费结构必须符合如下规定:

1. 税率和收费的结构与每项服务的成本相符。

2. 对于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服务其税率的制定必须参考声援性和亲民性原则,尤其需考虑到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3. 税收结构的设计应以推动服务效率为目的,而不能反竞争。

4. 对于不同网络的服务不能重复交叉收取补助金。

5. 任何服务供应商都不能通过价钱和税率歧视用户。

III. 为减少成本,可适当做出让利折扣,但所做的减税情况必须及时向大众公布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用户。

IV. 只要运营商完成缴纳任务,则可以自行开具发票。

V. 在电信服务中应分时段收取相应税率。按时段所收税率标准参见本法令

第44条 (税率的公示)

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将在其网站上向服务供应商公示所缴税率,以便用户获知完整、全面有效的信息。

II. 运营商应在网上,国家或地区报刊以及无线电广播中公布其所收取的税率和价格,如有任何价格变动,亦需提前公示。此外还需上交一份公示材料复印件给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


第八章联网和准入

第45条 (联网和准入机制)

公共电信网络必须按照以下条件进行联网:

1. 能在不同信息系统运作的电信网。

2. 设立基础电信网络以推动服务、内容和应用的商业化。

3. 照顾所有提出联网的申请。

4. 依据法律要求,向所有申请的运营商提供同等型号、质量和功能的联网服务。

5. 在无歧视、均衡、互惠、透明的原则下,所有功能可以兼容的网络均需直接或间接地联网。

6. 向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提供影响到用户最终应缴税率的联网成本的真实有效信息。

7. 将联网和准入的账目区别开来。

8. 其他的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46条 (联网的限制和中断)

I. 若网络在技术和功能上有缺陷、运营商非法使用或者所用网络对其他基础设施或用户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有权限制其联网。

II. 若没有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的书面授权,不能随意对联网部分或全部中断。

第47条 (联网机制)

I.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联网:

1. 经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督部门通过的运营商提交的联网申请。

2. 经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督部门通过的双方协商完成的最终联网同意书。

3. 运营商同需进行联网的第三方运营商所签署的协议。

4. 若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联网条件,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可以进行干预和督促其完成。

I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有义务对运营商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节。

第48条 (联网、断网及帮助服务费率)

I. 运营商的联网、断网和帮助服务费率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依据法律制定。

II. 运营商和供应商根据依据有效时间,分段使用玻利维亚比索支付的联网费用。

III. 在联网过程中应采取分段计时的方式收取费用。

第49条 (乡村地区的漫游)

I. 为了保证用户信号的全国覆盖,根据法令,所有的移动服务运营商均有义务向位于乡村的用户提供漫游服务。

II. 移动服务运营商将保证其网络覆盖全国所有区域,并对于任何用户都进行公示。

II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控制、管理乡村地区的漫游业务,并在运营商间就费率问题未达成一致时,决定所应收取的费率。

第50条 (网络供应商的联网) 根据相关法律,在境内因特网供应商有义务通过连接点建立和接收联网,以保证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

第九章网上公众服务

第51条 (网上公众服务)

I. 依据本法令,网络公众服务运营商,经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授权,可以依据其自身技术特点,在履行法律相关政策和许可证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建立网络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II. 现行法律应为建立网络公众服务平台提供条件。该平台采用联网技术,允许使用该服务的用户和公共电话用户或者与提供公共服务的运营商之间进行信息交流。

第十章电信码号

第52条 (作为稀缺资源的电信码号)

I. 用于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中的编码是一种稀缺资源,根据基础编码技术计划,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管理、控制、监督均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负责。

II. 基础编码技术计划负责建立用于所有电信及信息通讯技术服务的编码。

III. 电信码号资源应通过客观、透明和公平的方式获得。

IV. 根据本法令,所有的编码都只具有纯粹的工具特征,因此,提供电信和信息通讯服务的各运营商和供应商均可获得,但是任何未使用或更改、删除编码的行为,均不能获得赔偿。[!--empirenews.page--]

V. 根据法令,所有使用服务的用户均可获得由运营商提供的原始编码。

VI. 除了经法律授权外,电信码号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转让给其他供应商。

第53条 (长途运营商或供应商的选择) 使用长途服务的用户在拨打电话之前,需加拨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制定的地区编号。

第十一章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第54条 (用户的权利) 使用电信和通讯及信息技术服务的用户拥有以下权利:

1. 平等、公平、平价、高品质、无间断地享受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服务。

2. 除非合同有明文规定,否则用户可自由选择和更换服务运营商或供应商以及套餐计划。

3. 可以获得由服务运营商或供应商提供的有关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服务的准确、清晰、完整和免费信息。

4. 根据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的要求,在紧急情况下,用户可免费享受电信通讯服务。

5. 每月能按时、准确地收到该月服务账单,并且运营商应保障这些信息的私密性。

6. 除了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指明的情况外,用户可要求为其通讯记录保密并保证其不可侵犯性。

7. 了解评价电信和信息通讯服务供应商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标准。

8. 免费享受国内电话导航系统以及语音咨询服务。

9. 免费退订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版本的用户信息服务。用户也可自己登记、更改或删除所填写的个人数据。

10. 根据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通过的合同样本,签订电信和信息通讯技术服务协议。

11. 若出现价格、税率或合同条款变动,供应商应提前告知用户。

12. 享受由于发票登记错误或服务缺陷所获得的赔偿。

13. 有权被告知所获服务的有效期限。

14. 向供应商咨询的问题有权获得有效回复。

15. 有权获知服务中断信息。

16. 若用户认为自身权益受损,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控告和起诉服务供应商。

17. 在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服务供应商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有责任保护用户的个人数据。

18. 如果用户为残疾人或老年人,根据法令,供应商应提供方便他们使用的电信通讯服务。

19. 要求在幼儿和青少年使用服务时予以保护。

20. 根据法令,有权接受对健康和环境无害的服务。

21. 参与社会监控机制。

22. 享受其他的由国家宪法、国际协议、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权益。

第55条 (用户的义务) 用户的义务为:

1. 依据已建立的税费标准,向已使用的服务付费。

2. 对以其名义或在其监管下其他人使用的服务,也应按照规定缴费。

3. 不破坏运营商和供应商的设施、网络和设备。

4. 在国家紧急情况下,配合履行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颁布的计划和指令。

5. 不发射有害干扰信号。

6. 履行其他的由国家宪法、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56条 (通讯的私密性和不可侵犯性) 在国家宪法的框架内,除信息咨询、开具发票和法律规定的业务外,公共网络的运营商和电信通讯技术服务的供应商,须保证通讯的私密性和不可侵犯性,并保护用户个人数据和隐私。


第57条 (解释条款) 若在法规的执行过程中,供应商和用户间有分歧,原则上应照顾用户的利益。

第十二章运营商及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58条 (运营商及供应商的权利)

1. 按照规定的价格或利率及时收取服务项目费用。

2. 用户未支付服务费用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提前通知后,中断提供服务。

3. 经营遭受有害侵扰时,经正式批准,有权受到保护。

4. 《国家宪法》、现行法律和其他适用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59条 (运营商及供应商的义务)

1. 受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的管辖。

2. 以平等、公平、合理、高质量、不间断方式提供电信服务和信息通信技术。

3. 就电信服务和信息通信技术而言,确保向用户免费提供明确、准确、真实、完整和及时的信息。

4. 向通讯与交通管理和监管部门提供明确、准确、真实、完整和及时的信息。

5. 紧急情况下,经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决策,免费提供电信服务和信息通信技术。

6. 针对后付费服务项目,应及时、合理和准确地提供供应商各月提供的服务和费用发票,提供方式应尊重用户的隐私权,且提供便于支付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对于预付费或现金支付服务项目,根据实际情况交付发票。

7. 只要用户提出申请,每年免费向电话服务用户提供书面或电子方式的电话指南,并指南内容提供免费的语音信息服务。

8. 依照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合同模板、条款和条件,签署电信服务和信息通信技术合同。

9. 发生发票结算错误、缺陷或服务中断事件时,退换用户相关服务金额或将其重新计入账户,法定利息也应计算在内。

10. 及时提示有关服务项目以及促销服务项目的有效期。

11. 认真受理用户提出的申请和申诉。

12. 及时通知服务中断或预计中断服务事宜。

13. 根据《国家宪法》及现行法律规定,应妥善保护个人数据,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

14. 针对残疾人士和老年人情况,依据相关条例规定,采用合适方式提供电信服务和信息通信技术。

15. 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造成健康损伤和破坏环境。

16. 紧急情况和涉及国家安全情况下,执行发布的相关指令和计划。

17. 定期更新技术平台和用户处理流程。

18. 《国家宪法》、国际条约、适用法律及其他规范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60条 (质量目标)电信服务和信息通信技术供应商应按月向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提供有关各种服务项目质量目标的进展情况,并将这些结果在网站公布,这些结果应经得起核实和比较,公众可以访问。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应批准与此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61条 (运营商及供应商禁止事项)

I. 运营商及供应商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反竞争行为,如直接或间接第联合协定价格,制定市场限制、控制或划分市场,以及条约允许范围以外的行为。

2. 不公平行为,如任何等级的商业行为或传播虚假信息、不完整信息或误导信息,直接或间接导致用户损失的,对竞争对手或行业经济造成损失的,如误导用户对服务项目特征的理解,有损其他运营商或供应商名誉的,自身服务项目或提供某个竞争对手信息不全的,属于条例允许范围以外的行为。[!--empirenews.page--]

3. 经济集中行为,旨在通过控制某个或多个供应商和运营商来限制、打压或扭曲竞争行为的,或设法对电信及信息通信服务进行控制或排他性经营的;或通过融资、吸收或收购公司资本或股份权益,从而达到控制其他供应商和运营商,或对其他供应商和运营商决策产生影响的;或通过董事、顾问或普通顾问形成联系的。

4.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无线通信领域,直接或间接垄断信息,从而对无线电频谱频率资源形成垄断的。

II. 为促进行业经济发展,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本条款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章运营商及供应商的经济责任

第62条 (支付无线电频谱分配及使用费用)

I. 持有运营牌照的运营商及供应商应支付无线电频谱分配及使用费用。这些费用独立于本法规提及的监管费用。

II. 频率分配权费用应在有关频率分配的《行政决议》发布前支付,而频率使用权费用按年提前支付,截至期为每年的元月31日。

II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收取的频率分配权和频率使用费用应存入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银行账户,但须扣减国际电信联盟(UIT)会员费用。

第63条 (监管费用)

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监管行为,以及编制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行业规范和条例的行为,应属于监管费用范围。该费用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应依据以下内容、按照有关条例执行:

1. 持有牌照的,但不属于服务运营商或供应商,或未能提供增值服务的,按使用设备(不属于第三方所有)的市场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一/年支付。该费用中提及的业余无线电活动除外。

2. 提供增值服务的运营商或供应商,按上一年度开展业务而得的营业毛收入的百分之一收取。

3. 无线电视业务或信号广播服务,按前一年度营业毛收入的百分之一收取。

4. 无线音频业务,按前一年度营业毛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5. 社区、土著居民和农村地区以外的跨文化和非裔玻利维亚人团体的无线服务业务,按毛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II. 监管费用资源不得用于本条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用途。

III. 自治区管理部门不得对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业务征税、监管费用、频率分配和使用费用、捐赠或其他税费。

第64条 (豁免条款)

I. 使用国家频率计划指定的频率且符合使用的技术要求的,可以免于支付频率使用费用:

1. 按照国家中央执行机构的规定,同国家安全、主权和国防有关的电信业务,以及同教育、卫生和紧急情况下具备社会特征的电信业务。

2. 依据国家中央执行机构的规定,通过《最高法令》宣布为官方无线服务的业务。

3. 业务无线电活动。

II. 土著居民和农村地区以外的跨文化和非裔玻利维亚人团体的无线服务业务,但凡使用《国家频率计划》规定的频段并符合使用技术要求的,可以免于支付频率使用和频率分配费用。

III. 城区社区使用的无线服务业务应支付监管费用和频率分配费用,但频率使用费用可以免除。

第十四章电信社会普及

第65条 (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

I. 由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编制《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用于向电信和信息通信技术项目和方案提供融资,促进电信网络扩建以及丰富服务内容和拓展应用,从而在农村地区实现电信普及以及获得社会利益。

执行机构负责《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的执行、控制和管理机制工作。

III. 《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的资源不得用于本条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66条 (电信及信息通信技术普及项目的融资)

I. 电信社会普及项目的融资旨在促进电信及信息通信技术的普及,有以下几个资金来源:

1. 频率分配和使用费用、处罚、招标、最终封存物品的拍卖、标书的销售收入、担保执行所得、向第三方转让所得收入溢价及其他收入,应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直接存入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银行账户,但应先期扣除国际电信联盟(UIT)会员年度费用,用于向电信及信息通信技术普及项目提供资金。

2. 外部资源、捐赠和国际合作提供的资金。

3. 网络运营商和供应商以及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运营商和供应商,不包括无线业务供应商,必须提供营业服务毛收入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的资金。比例计算方法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充分考虑运营商和供应商的收入金额。该义务将取代在农村地区的市话、国内和国际长途和公用电话的扩展目标。

II. 电信社会普及项目融资受益网络应向其他运营商开放,费用按照互联基础报价或按照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III. 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应起草相关计划和规划,以拓展电信基础设施,从而确保在2015年提供互联网宽带普及服务,降低国际输出费用。该基础设施、音频服务、宽带互联网及其他服务的管理和使用,应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67条 (执行)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由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项目执行单位负责。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负责同国家控股的电信企业签署有关电信社会普及项目实施的合同。如果这些企业不能完成电信社会普及项目的,该部将在国内服务运营商之间发包这个项目。

第68条 (关联性)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负责协调信息通信技术计划同卫生、教育、文化、交通及其他行业计划之间的关联性,确保资源的优化利用,促进计划的落实以及国内所有领域之间的关联性。

第十五章

网域名称“.bo”的注册和管理

第69条 (域名.bo)玻利维亚的国家域名是“.bo”,这是电信与信息通信行业的一种资源,是公众利益,其分配、管理、维护和开放应纳入国家的规划、管理和控制,从而利用用户的使用。

第70条 (管理员)在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行业技术趋同与效率框架内,为维护开发的集中性并降低数字缺口,要求“.bo”域名的管理,包括规划、分配、维护和开发,由玻利维亚信息公司开发机构负责(ADSIB)。

第四篇 内容开发和信息通信技术应用

第一章 多民族共和国信息通信技术

第71条 (国家优先性)宣布推广使用信息通信技术具有国家优先性,促进玻利维亚国民生活优越。

第72条 (国家的角色)

I. 在全国范围内,国家应促进信息通信技术的推广、使用和普及,发展和利用基础设施,丰富服务内容和应用,保护用户利益、信息和网络安全,促进社会各阶层的机会民主机制,尤其是低收入人群和有特殊需求的人群。[!--empirenews.page--]

II. 公共实体单位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自身服务中对信息通信技术的最大利用。

III. 在以下领域内,国家优先鼓励信息通信技术内容、应用和服务的开发:

1. 教育领域,作为玻利维亚人民以普及和平等方式创造和传播知识;

2. 卫生方面,作为开发以下内容的机制:预警系统、卫生资源管理数据库、信息访问平台及卫生领域咨询。

3. 政府管理方面,作为一种机制用于优化现存系统和创立新系统以满足社会需求,促进政府各单位内部、政府各单位之间、所有市民同政府部门之间访问和利用这些系统;

4. 生产方面,作为一种机制用于优化国民经济、提高生产效率并降低经济成本,应促进信息通信技术的应用;

5.通讯和信息方面,作为一种机制用于保障玻利维亚人民自由言论、意见多样化和积极参与的权利以及知情权。

第73条 (信息通信技术多民族委员会COPLUTIC)

I. 设立信息通信技术多民族委员会(COPLUTIC),旨在就信息通信技术行业发展提出国家层面的政策和计划,协调各个项目以及相关单位的措施方针,确定实施机制并跟踪结果。

II. 信息通信技术多民族委员会(COPLUTIC)由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主持部门)、电信部、教育部、发展规划部和玻利维亚信息社会发展机构(ADSIB)组成。

III. 信息通信技术多民族委员会(COPLUTIC)的职能详见条例。

第74条 (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行业理事会)

I. 依据中央政府以及自治政府间协调及建议的咨询需求,设立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行业理事会(COSTETIC),主要处理行业事务的协调工作。

II. 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行业理事会(COSTETIC)由Ministro cabeza de sector主持工作,其组成和职能由中央政府依据031号法规条款132的规定以规范方式明确。

第二章电子政府和免费软件

第75条 (电子政府)

I. 中央政府推进电子政府进入政府流程,进入服务提供和信息公开领域,建立以服务大众为核心的战略。

II. 国家中央执行机构负责拟制电子政府融入政府工作的指导纲要。

第76条 (范围)国家应确定公共实体单位应履行的机制和条件,以确保信息通信技术的最大化利用,从而提供高效的服务。

第77条 (免费软件)

I. 执行机构、司法机构、议会机构和选举机构的所有单位应在主权和国家安全框架内鼓励和优先使用免费软件和开放标准。

II. 国家中央执行机构应协同其他国家机构和公共管理单位编制免费软件和开放标准执行计划。

第三章数字文件及签名

第78条 (法律效力)以下文件确认具备法律效力:

1. 自然人或法人形成的法律文书或协议,采用电子文件形式,双方以电子签名方式签字确认,采用电子方式或其他更高级技术形式签署的;

2. 数字电子信息资料;

3. 数字签名。

第79条 (例外事项)以电子方式签署的以下法律文书和事件例外:

1. 家庭内部的权益文书;

2. 文书,法律需要某一方提供个人证人的;

3. 法律文书或协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书面文件或双方书面同意方可生效或产生预期效果的。

第80条 (国外实体单位出具的证书)由国外实体单位出具的数字证书,根据本法规的规定,具有同样的法定效力和予以承认,只要这些证书能得到国内一家经授权的认证单位认同即可,该认证单位保证,如同处理自己出具的证书一样,这些来自国外的证书符合要求和程序,同时保证证书的有效性和有效期。

第81条 (主管部门和职权)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依据本法规及其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审批、管理、监督、监控和控制认证单位。

第82条 (认证单位)数字认证服务行业内具备公共权利或私有权利的法人均可组建和经营认证单位,认证单位应遵循本法规及其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和法律要求。

第83条 (公共行业的数字证书)根据本法规提及的规范要求,玻利维亚信息公司开发机构负责(ADSIB)负责向公共行业和全国居民提供认证服务,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忽略某一方。

第84条 (条例)同数字签名和认证有关的条例包括:

1. 授权认证单位的要求、职能、程序、各方协议、义务和离职,授权认证单位对第三方的职责,处罚、争议处理及其他;

2. 数字签名的公开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3. 个人资料处理相关的定义、原则和程序。

第四章电子商务

第85条 (设备及服务的电子报价)设备和服务项目通过电子方式报价的,应遵循相关法规的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应在可靠的技术环境以及《商业法》规定的条件下完成。

第86条 (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I. 当事各方可借助电子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完成商业交易。

II. 本章节的内容不适用于法规或合同自身明确规定不接受电子文件的合同。

第87条 (价值评估)

I. 无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可当作测试依据或意向处理。

II. 应充分考虑电子文件的生成、存档和传递方式的可靠性,保存完整信息的方式,确认初始方的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88条 (争议)发生争议的,当事方应将争议提交给合同规定的管辖机构处理,未明确规定的,提交给对应的玻利维亚行政主管机构,具体点,就是日常事务管辖机构。

第五章电子邮件

第89条 (个人电子邮件)就本法规而言,个人电子邮件用于通信往来,根据《国家宪法》规定,属于不可侵犯范围。对个人电子邮件的保护包括邮件的书写、发送、接收和保存。

第90条 (工作电子邮件)如果某个电子邮件账户由雇人单位分配给某个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作为通讯工具,认为该邮件使用权属于该雇员,另外,用户姓名及密码是使用邮件所必须的,应明确说明员工使用和访问工作电子邮件的条件。

第91条 (以电子邮件或电子方式为基础的商业广告通讯)除了现行有关广告的商业条例及用户保护条例的规定外,拟依据条例制定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为基础的商业广告通讯条件,

第五篇 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92条 (违法行为)在条例框架内,违反本法规及其条例的条款、合同及电信及信息通信行业适用的其他规范规定的,都构成违法行为。

第93条 (准则)处罚的确定应依据以下准则:

1. 事件性质和严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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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引起危险或破坏的广度和范围;

3. 违法行为中的过错或欺诈行为;

4. 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加剧或减轻因素。

第94条 (处罚)

I. 除了对应的刑事处罚外,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可对违法者进行警告、对其设备和物料进行封存或扣押、处以罚款和暂时取缔开展电信及信息通信业务的资质。

II. 执行前一项目提及的处罚内容,不表示认可引起处罚的非法行为,违法者应在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非法行为。

III. 除了被处罚外,违法者还应对造成的破坏和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依据司法鉴定而定。

IV. 执行处罚不能免除服务运营商或供应商履行向用户承诺服务内容的义务,除非涉及到合同失效、解除或取消。

V. 罚金支付批次、金额和方式依据条例而定。处罚金额应存入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对应的银行账户。

VI. 当决议形成或不接收后续资料时,处罚方可执行。

第95条 (警告)警告处罚指书面要求,在要求中指明非法行为,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按权利范围行事,并考虑前面提及的相关准则。

第96条 (封存设备、组件、器件和材料)封存非法运营商的设备、组件、器件和材料,包括以下范围:

1. 封存作为预防措施,应在条例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使用。

2. 预防性封存或因设备遭到破坏、损坏、过期或难以保存或难以承担保存费用情况下遭受处罚而启动的封存,根据相关规范规定,可通过决议作为公开拍卖提前销售对象。

3. 如果预防性封存涉及前述项目资产的,可申请对封存资产进行替换,在这种情况下,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根据情况便宜行事。未明确提出替换申请,且未形成处罚封存的,封存的资产按公开拍卖中提前销售获得金额予以返还。

4. 处罚封存适用于条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价值等于丢失的设备、组件、器件和材料价值。

5. 因社会利益原因,如果设备、组件、器件和材料对法定出让、授权或批准的电信服务或业务产生影响的,不实施处罚封存。

6. 所有封存文书中,应编制经公证的、有关封存资产的清单,并附注资产性质和保存状态。

第97条 (罚金)罚金指强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按一个到五百个处罚日计算,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98条 (暂时取缔资质)暂时取缔资质处罚指禁止从事同未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运营商的商业交易有关的电信业务,最短五天最长三百六十天。

第99条 (分级)

I. 根据对象不同,违法行为按如下分级:

1. 非法提供电信和信息通信服务、从事非法电信和信息通信业务以及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的;

2. 违反电信制度的;

3. 伤害用户权益的;

4. 伤害运营商和供应商权益的;

5. 妨碍监管机构职能的;

6. 其他违法行为。

II. 处罚实施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III. 违法行为的标准或个异性详见条例规定。

第100条 (预防性干预)

I. 对连续性提供电信服务构成威胁的,经合法行政决议以及提前通知运营商或供应商后,根据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相关许可与合同规定,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可派遣检查员检查九十天。检查期限可延长一倍,但应先期获得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的批准。

II. 出现相关规范规定的事件时,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可以宣布无效声明,或电信业务运营商或供应商应在该期限结束前采取措施避免这种声明,采取的措施应基于派遣的检查员提交的报告内容。

第六篇 邮政服务

第一章邮政服务

第101条 (邮政服务分级)邮政服务可分级为:

1. 基础邮政服务;

2. 非基础邮政服务;

3. 条例定义的其他服务。

第102条 (邮政服务的提供)

I. 在全国范围内,根据本法规及其条例的规定,公共实体、合资实体、合作或社区实体均可开展基础邮政服务业务。

II. 在全国范围内,根据本法规及其条例的规定,自然人或法人,无论私有法人还是公共法人,合资性还是合作性或社区法人,均可开展非基础邮政服务业务。

第二章普通邮政服务

第103条 (普通邮政服务)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指定的公共运营商长期向所有居民提供普通邮政服务,服务频率和质量按照规定执行,价格合理;最低服务内容详见条例规定。

第104条 (国家普通邮政服务规划-PNSPU)

I. 编制国家普通邮政服务规划(PNSPU),隶属于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用于向邮政网络提供资金以及提高普通邮政服务在农村地区或社会需求地区的可操作性。

II. 中央执行机构负责国家普通邮政服务规划(PNSPU)的执行、控制和管理机制。

III. 国家普通邮政服务规划(PNSPU)的资源不得用于本条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用途。

IV. 指定使用国家普通邮政服务规划(PNSPU)资源的公共运营商应向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提交普通邮政服务设计。

V. 该规划资金来源如下:

1. 邮政运营商每年缴费,金额为前一年度毛收入的百分之三,指定的公共运营商除外;

2. 提供空运、陆云和水运邮政服务的运营商每年缴纳的费用,金额为前一年度毛收入的百分之三;

3. 外部资源、捐赠和其他。

第三章指定公共运营商、许可证和管理第105条(指定公共运营商)

I. 中央执行机构依据相关规范任命指定公共运营商。

II. 指定公共运营商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和开发普通邮政服务,授权无需付费。

III. 就基础邮政服务、非基础邮政服务和条例规定的其他服务而言,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直接免费授予许可证,前提是满足条例的相关要求。

第106条 (许可证)

I. 公共实体、合作性和社区实体单位应申领许可证方可开展基础邮政服务业务,应提供法定文件、技术和经济文件,按对应类别支付许可证申领费用。

II. 个人或法人,无论是公共还是私有,合作性或社区法人,应申领许可证方可开展非基础邮政服务业务,应提供法定文件、技术和经济文件,按对应类别支付许可证申领费用。

III. 邮政运营商应申领年度经营证书,依据所属类别提前支付相关费用。

IV. 许可证颁发给居住或住址在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受玻利维亚法律和主管部门的管辖,不得要求特殊待遇,也不得提出外交申诉以求获得更优的待遇。[!--empirenews.page--]

V. 申领许可证和年度经营证书的程序、要求、有效期、类别和记录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107条 (邮政行业的管理)

I. 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应设置一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控制、审计、审批和编制价格体系和邮政服务的质量等级。

II. 管理和审计资金来源如下:

1. 邮政运营商前一年度毛收入的百分之一;

2. 提供空运、陆云和水运邮政服务的运营商每年缴纳的费用,金额为前一年度毛收入的百分之一,藉此,应将该账户独立于主要业务账户。

3. 指定公共运营商前一年度毛收入的百分之一,应扣减普通邮政服务收入金额。

4. 处罚金额。

5. 颁发许可证和年度经营证书的收入。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108条 (违法行为和处罚)

I. 违反本法规及其条例的条款内容、合同及其他适用邮政行业规范的行为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II. 除了对应的刑事处罚外,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可对违法者适用处罚、罚款和取缔邮政业务许可证。

III. 执行前项目提及的处罚内容,不表示认可引起处罚的非法行为,违法者应在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非法行为。

IV. 除了被处罚外,违法者还应对造成的破坏和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依据司法鉴定而定。

V. 执行处罚不能免除邮政服务运营商或供应商履行向用户承诺服务内容的义务。

VI. 罚金支付批次、金额和方式依据条例而定。处罚金额应存入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对应的银行账户。

VII. 违法行为的标准或个异性详见条例规定。

第五章邮政服务用户的权利

第109条 (邮政服务用户的权利)邮政服务用户享有以下权利:

1. 邮政通信隐私权和不可侵犯权;

2. 用户的亲密关系网;

3. 资料保密;

4. 高质量邮政服务的提供;

5. 类似条件用户的平等处理权;

6. 提供邮政服务特征的可靠信息;

7. 申诉权;

8. 邮政寄送物的所有权。

第七篇 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的社会参与性和社会控制

第110条 (范围)

I. 组织社会群众参与电信、信息通信技术和邮政服务公共政策的设计,在全国范围内对公共服务质量进行社会控制。

II. 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和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保证提供足够的参与范围和社会控制力度,保证知情权以及公众听证制度落实。

III. 各省自治政府应保证在制订省级固定电话通讯、私有网络和无线网络通讯政策时留有足够的参与范围和社会控制力度,如跟踪和评估服务质量。

IV. 自治州市政府和土著居民市政府应保证社会参与和社会控制的长期性,通过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对电信、信息通信技术和邮政服务的质量进行跟踪和评估。

V. 社会参与和社会控制应遵循《国家宪法》、相关执行法规的有关规定,还包括落实其他有关收益、审计和控制的机制。

VI. 社会控制不得延误、阻止或中断电信、信息通信技术和邮政服务的开展或连续性,以及相关规划和计划、项目和行政事务的开展,除非有明显证据或潜在证据证明有损于国家、集体利益或权益、特定和具体利益或权益。潜在证据应由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篇 其他条款

第111条 (紧急情况和国家安全)

I. 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存在外部威胁、国内地震或发生灾难时,电信与信息通信技术运营商和供应商应及时协助合法的公共主管部门落实相关措施,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必要的网络和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射、传输和接收。

II. 发生灾难或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时,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同运营商和供应商应及时、高效地同国家防险减灾和应急系统(SISRADE)展开协作。


第112条 (总统的官方消息)音频和视频信号运营商(广播和开放性电视)以及音频和视频转播应利用最新的信息链向全国所有人民传送两次有关多民族共和国总统的官方消息。

第113条 (非法电话连接)在全国范围内,国家应采取一起必要措施,通过行政申请或司法申请,杜绝国际电话音频欺诈,如旁路或非法连接。

临时条款

第一条

I. 网络运营商、电信与广播服务供应商,依据本法规的有关规定,最迟在本法规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应将临时特别授权、许可证、授权和登记纳入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拟定的迁徙进度表框架内。

II. 根据《国家宪法》临时条款第八条,进入本法规规定的新管辖体系的,任何情况下,不表示忽略根据相关规范已经获取的有效权益。

III. 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颁发的体验许可证不受迁徙条款约束。

IV. 根据条例的规定,广播服务国有运营商应提交技术文件以申领许可证。

第二条 前一项提及的临时特别授权、许可证、授权和登记应通过合同方式,重新纳入新的授权体系,具体如下:

1. 电信公共网络临时授权或公众电信服务业务临时授权纳入独家许可证;

2. 电磁频率使用许可证纳入广播频率使用许可证;

3. 登记提供增值服务(属于互联网服务范围以外)的,纳入增值服务许可证;

4. 登记提供互联网增值服务的,纳入独家许可证;

5. 私有电信网络登记和许可证分别纳入私有网络许可证和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证;

6. 空间站或国内地面站经营所需频率使用的授权和许可证纳入卫星服务业务许可证;

7. 业余无线电活动登记和许可证纳入业务无线电许可证。

第三条

I. 以临时的形式一直到各种服务质量管理条例得到批准,现有质量目标继续有效。未达到上述目标的将受到处罚,具体参照相关合同确定的处罚和程序。

II. 依据本法规,扩建目标可替换成向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的强制缴费,从2012年元月1日起生效。

III. 互联协议、国内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截至当前有效的互联基本报价,应在本法规生效后最长六个月的期限内进行强制性审查。

第四条 依据1995年7月5日1632号《电信法》条款28及该法修订版的相关规定,将存入国家区域发展基金(FNDR)的资金余额转入国家电信社会普及计划(PRONTIS)。

第五条

I. 快递服务、信件物品运输服务公司,当前仍合法运转的,按照前文的法定体系要求,应在本法规生效后六个月期限内更换授权手续以获得对应的许可证,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负责拟定更换手续进度表及程序。[!--empirenews.page--]

II. 快递服务、信件物品运输服务公司,当前仍合法提供服务业务的,应按前文法定体系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直到手续更换符合条例要求。

III. 邮政服务手续更换流程详见条例。

第六条 本法规实施所需的方方面面由执行机构制定规范加以约束,由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应用随着配套条例的批准逐步落实;一旦通过审批,将实施有效的电信和邮政管理条例,同本法规有冲突的例外。

第八条 如果未能颁布有关指定公共运营商的配套条款,依据1990年10月8日22616号最高法令,在本法规未禁止的领域内,玻利维亚邮政公司可以开展邮政服务业务。

第九条 通讯与交通社会监管部门(ATT),后称作通讯与交通管理监管部门(ATT)将承担电信信息通信技术以及邮政方面的职能、管辖权、权利和义务,接受公共工程、服务和住房部的监护。

第十条 以临时的形式一直到本法规配套条例得到批准,固定电话本地服务运营商,经批准,对本地呼叫移动服务网、长途和对方付费业务,每次呼叫可对其客户选择性地按计量单位收取等值费用,按次或按分钟收费。

废除和取消的条款 仅此一条

I 以下法规作废:1995年7月5日1632号法规;2002年2月4日2328号法规;2002年4月25日2342号法规和1993年元月29日1424号法规。

II 取消1990年10月8日22626号最高法规中条款7、8和9以及所有同本法规有冲突的条款,请咨询执行机构确保符合宪法精神。

2011年7月28日于多民族立法委员会会议厅发布。


Fdo.勒内·O.马汀内斯·卡亚乌安卡(Fdo. René O. Martínez Callahuanca音译)、弗洛拉·阿古拉·费尔兰德斯(Flora Aguilar Fernández音译)、左尼亚·古阿迪亚·梅噶(Zonia Guardia Melgar音译)、卡门·噶西亚·M(Carmen García M.音译)、艾斯特邦·拉米雷斯·托力科(Esteban Ramírez Torrico音译)、安吉·戴维·克特斯·维雷噶斯(Angel David Cortés Villegas音译)。

特此颁布,作为玻利维亚多民族共和国法律实施。


La Paz市政府大楼,2011年8月8日。

FDO. EVO·莫雷斯·阿依马(FDO. EVO MORALES AYMA音译)、卡洛斯·古斯塔维·罗梅洛·波尼法斯(Carlos Gustavo Romero Bonifaz音译)、E.维维阿纳·卡罗·依诺霍撒(E. Viviana Caro Hinojosa音译)、沃特·胡文纳·德噶迪友·特瑟罗斯(Walter Juvenal Delgadillo Terceros音译)、罗伯特·依万·阿古依拉·古梅斯(Roberto ívan Aguilar Gómez音译)、胡力爱塔·马贝·蒙荷·维拉(Julieta Mabel Monje Villa音译)、克拉迪亚·斯塔斯·培涅·克拉罗斯(Claudia Stacy Pe a Claros音译)、依万·霍黑·卡内拉丝·阿鲁拉德(Iván Jorge Canelas Alurralde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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