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技术日益完善,但网聊记录难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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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手机短信、电子传真、电子邮件以及QQ、微博、微信等社交通讯软件,因其具有的快捷、经济和普及优势,不仅成为新兴电子商务中主要的意思表示工具,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传统民商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审判实践中,一些电子数据证据事前因缺乏固化保全,事后因成本、技术因素无法鉴定,导致认定困难,但其认定与否,通常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2014年10月,青岛某服务公司将青岛某俱乐部诉至即墨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某俱乐部支付拖欠票款人民币7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指示要求向其提供机票订座、出票、送票服务。被告指定其工作人员张某、崔某为代订票负责人,被告不得接受原告其他员工的订票事宜;被告有机票订购需要时,可通过电话、传真、MSN等形式向原告联系、确认。
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订购机票后,被告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机票确认单等乘机凭证,并在原告《记账凭证》中对应机票号后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崔某签字确认机票20笔,票款合计2万余元;杜某签字确认66笔,票款合计6万余元;段某签字确认2笔,票款合计2千余元;徐某签字确认1笔,票款金额5千余元,以上领取机票价款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3万元,对该笔票款对应的机票明细,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通过QQ对欠付票款进行核对、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票款3万余元,并将对应票款明细通过QQ附件以表格文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对该笔3万余元机票款,原、被告所持票款明细内容不同。为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另提交原告与张某的QQ聊天记录一份。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崔某、杜某QQ聊天记录所载时间、对话内容能够与《记账凭证》、已付票款明细、被告财务人员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综合其他已认定证据,对杜某代表被告取票的代理人资格,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张某QQ聊天记录,在证据形式上,能够通过其原始载体QQ软件出示证据的“原件”;在证据内容上,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张某书面证言、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互佐证。而被告未能提交涉案相关QQ聊天记录,以对原告证据中所列聊天对话内容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QQ系统的相对闭合性、安全性,以及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张某QQ聊天记录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的3万余元票款明细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该笔票款明细内容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并结合其它案件查明事实,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共领取机票价值10万余元,被告已付票款6万余元,尚欠原告机票款人民币4万余元,遂判令被告青岛某俱乐部支付原告青岛某服务公司机票款人民币4万余元及利息损失。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般来说,对于证据的认证主要是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电子数据证据也不例外。但是对于微信和QQ聊天记录这一特殊的虚拟聊天记录方式来说,想要作为电子证据,除了具备以上条件,关键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方的主体资格问题。微信和QQ的使用人是否为现实中真实的聊天人,微信聊天内容是否为当事人所发,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有参加案件审理的诉讼主体资格。
2、聊天记录是否是原始的、完整的未经删除篡改的。根据有关电子证据使用的规定,如果只有单一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除对方完全确认外,当事人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便相互印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只要形成了具有说明力的证据链,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不能形成证据链,是孤立的证据,则可能不被认可。
3、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微信和QQ聊天记录作为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公证,在公证处的专业保全计算机上完成聊天记录保全。这样形成的证据、具备较强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同时也能防止对方当事人删除记录。当事人只要提供其他可以辅佐证明的证据,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般认为,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或电子证据管理机关提供的证据,如腾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以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