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逆袭国外专利大鳄,尚缺致命一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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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IDC是3G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所有者,仅以专利许可作为经营模式而不进行任何实质生产。因此华为挑起的这一役被称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纠纷第一案”。
在国内众所周知的华为公司近年来屡屡在美受诉讼所累,诉因往往源于知识产权。2011年7月26日,IDC称华为侵犯其在美国享有的七项标准必要权利,将其诉至法院;且双方就专利许可使用费问题自2008年起谈判未果。这些都成为了该案的导火索。
2011年底,华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称IDC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3G)中拥有“标准必要专利”,进而认为IDC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华为意在以此举反击IDC在美对华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至此,华为上演了一次成功的“逆袭”。
华为“逆袭”纠结于哪些点?
法院在认定IDC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下,确认其滥用行为包括: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搭售;以及以诉讼为手段强迫华为给予免费的交叉许可。作为标准必要专利背景下的垄断纠纷,该案涉及的以下问题,需认真研究:
争执一:管辖权与域外效力
鉴于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美国,且本案的标的专利是与国际标准相关的全球专利组合,因此IDC于其间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深圳中院均无权管辖。但这一异议随后被法院裁定驳回。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由于华为的产品会出口到美国,故IDC对华为的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行为可能会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性影响。
而原告华为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广东深圳,法院由此认为,其因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反垄断法》的这一规定与美国的“效果原则”、欧盟的“后果地原则”相一致,都以反竞争行为在域内产生效果作为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充分条件,而不论该行为在何地发生。
争执二:什么是“标准必要专利”
本案涉及的专利是有关3G的技术标准。技术标准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能保障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统一,以保证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并消除消费者的“替换成本”。专利与技术标准结合后,经营者欲实施标准,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即标准必要专利。
在专利制度的背景下,产品的制造商本来可以自由地选择实现特定效果的技术,但标准的制定就可能导致产品制造商必须使用某一专利技术。因此,技术标准与专利技术的结合使专利的垄断性因技术标准的锁定效应而大大加强。从产品制造商的角度看,一旦专利技术被纳入相关的技术标准,其就不得不使用该专利技术;而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则成为该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唯一供给方。因此,标准必要专利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和支配地位的判断有着重要意义,下文予以分述。
争执三:什么是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取决于商品或服务市场的可替代程度。在标准技术条件下,每一个3G无线通信领域内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是唯一和不可替代的。IDC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标准必要专利,而每一个3G标准必要专利都不能为其他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所替代。因此IDC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而本案的相关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
争执四:什么是支配地位?
法院认为,IDC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无线通讯领域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基于3G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IDC在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因而在相关市场内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由于IDC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华为无法通过标准必要专利的交叉许可来制约IDC。故就本案来说,IDC在与华为进行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具备控制使用其3G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鉴于此,应认定IDC在本案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般来说,标准技术条件下的专利权人往往由于专利的不可替代性而占据强势地位,其专利标准的可替代性和适用范围都对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有显著影响,易于使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形成支配地位。
争执五:何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针对华为控诉IDC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法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
1.将IDC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向华为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IDC拟授权给华为的专利许可费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表明确实存在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的行为。
2.IDC强迫华为给予其所有专利的免费许可。由于IDC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因此这一行为不能被认为是移动通信领域允许的交叉许可行为,而是进一步提高了华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价。
3.IDC将自己的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许可,由于非标准必要专利不像标准必要专利那样具有唯一性,而是可替代的,因此IDC的这一行为属于搭售。但将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必要专利(包括2G、3G、4G)打包进行全球许可,是市场上常见且广泛采用的交易模式,且对华为公司这类跨国公司而言符合效率原则,因此不属于搭售。
4.IDC在美国起诉华为不在于拒绝交易,而是逼迫华为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也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争执六:到底损失了多少钱?
本案的一个遗憾之处在于华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方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方因侵权获利数据”。法院考虑了华为在中国因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在美国因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因公证取证而产生的公证费、以及竞争利益受损等损失,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empirenews.page--]
简评
本案的成功意义即在于国内企业开始懂得用反垄断法律武器来对抗国外的专利大鳄,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华为继在美国受到一系列诉讼、调查之后,终于发起了一场成功的反击战。
但本案的局限之处也颇为明显。首先,案件的裁判者是中国法院,华为的“逆袭”或多或少处于国家贸易利益的庇护之下。事实上,华为已于2012年5月向欧盟委员会提交诉状,要求欧盟介入IDC对其“剥削式”的收费,华为在国际反垄断纠纷中的表现亟待关注。
其次,华为作为原告无力举证损害赔偿额,最终得到的赔偿额与“因垄断行为带来的损害或获取的利益”无关,且赔偿数量与国际垄断纠纷相比亦是小巫见大巫。华为应加强这方面的举证能力,这对其在欧盟的起诉也将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