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1年底,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
华为公司)以美国交互数字集团(InterDigital Group,下称
IDC)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IDC立即停止在与华为公司谈判过程中存在的垄断侵权行为,包括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和拒绝交易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从2008年9月起,IDC与华为公司就涉及2G、3G领域的部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进行谈判,但迟迟没有达成一致。到了2011年7月,IDC突然向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指责华为公司、诺基亚公司、中兴通讯公司等在制造3G无线设备时侵犯其所拥有的7件专利,同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
TC)起诉上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请求I
TC发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在提起诉讼的同时,IDC向华为公司发出了新的谈判要约。正是这份谈判要约,引发了华为公司的反击,将IDC起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IDC在与华为公司就专利许可费进行的谈判过程中,存在包括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和拒绝交易等垄断侵权行为,并据此判令IDC立即停止垄断侵权行为,赔偿
华为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深圳中院一审判决后,
IDC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点评:该案中,
华为公司面对强大的对手,敢于反击,对我国企业走向世界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同时,本案为我国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第一案,对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